同时具备老年、患病、残疾罪犯标准中两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老病残罪犯认定标准分别确定,并在审定意见中明确载明。
(六)监所应当在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公示老病残罪犯认定结果。公示期限为2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监所民警或罪犯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所审核小组书面申请复核,监所审核小组应当及时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监所作出老病残罪犯认定后,应当将有关材料转交罪犯所在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存入罪犯副档,录入监狱管教信息系统。
监区或直属分监区、监所医院(卫生所)、刑罚执行部门应当建立老病残罪犯台账及名册。
驻监检察室,(院)应当掌握老病残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分布的监区,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老病残罪犯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所在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应及时报请刑罚执行部门对病情以及学习、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对已不符合患病和残疾罪犯认定标准的罪犯,由所在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及时报请撤销,不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老病残罪犯认定后,发现有虚报年龄、伪病、伪残情况的,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应当及时报请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监所审核小组审核同意,撤销其认定结果,并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老病残罪犯的认定,监所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组织认定。
第十四条 省监狱管理局对监所老病残罪犯的认定工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一次,并实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监所应当建立老病残犯监区(分监区),对老病残罪犯实行集中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单独编组,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监所应当根据《江苏省监狱系统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及奖罚规定》,制定单独的老病残罪犯计分考核实施细则,对老病残罪犯实行分类考核。
老病残罪犯奖励分月人均控制标准不得低于省监狱管理局规定的罪犯月人均下拨标准。非老病残罪犯不得占用老病残罪犯的奖励分。
第十七条 监所应当根据老病残罪犯考核结果,结合刑期、奖惩等情况,在生活、会见等处遇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有条件的监所可以为老病残罪犯监区(分监区)配备洗衣机等生活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