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身患短期内难以治愈的疾病,病情符合《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范围》,经监所医院门诊或者住院治疗3个月以上未见明显好转的(以首次门诊确诊时间或入院时间为起算时间)。
第六条 残疾罪犯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器官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不能正常参加学习、劳动的罪犯。
残疾罪犯的具体认定标准参照《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范围》执行。
第七条 对老病残罪犯的认定,由监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以下简称“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的办公室设在监所刑罚执行部门。
第八条 监所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小组负责病残罪犯医学鉴定工作。监所没有设立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小组的,应当成立老病残罪犯医学鉴定组。医学鉴定组组长由监所医院院长(卫生所所长)担任,成员由3名以上(含3名)医务警察组成。医学鉴定组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含主治医师)。
鉴定组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客观、公正地作出医学鉴定结论。
第九条,老病残罪犯的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分监区认为罪犯符合老病残罪犯标准的,集体研究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区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将《老病残罪犯认定表》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刑罚执行部门审核。
二级管理监区或直属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将《老病残罪犯认定表》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刑罚执行部门审核。
(二)刑罚执行部门对监区或直属分监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需要进行病残鉴定的,报监所分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疾病伤残鉴定小组或老病残罪犯医学鉴定组依据临床表现、医学检查结果,经鉴定组成员集体研究后,出具医学鉴定结论,并签字确认。鉴定结论包括患病罪犯的病名和病情、残疾罪犯残疾类别和程度等内容。
(四)刑罚执行部门根据监区或直属分监区呈报意见以及医学鉴定结论,初步判定老病残罪犯的学习、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提出建议提交审核小组审定,同时报送驻监检察室(院)备案审查。
(五)监所审核小组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建议进行评审。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驻监检察室(院)应当派员列席监所评审会议,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