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检查、伪装病情,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并在鉴定表上注明事由。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 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用人单位或个人拒绝签收的,视为已经送达。
十二、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交所需材料。为其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有关材料。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十三、全省执行统一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格式。(见附件1-4)
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应当装订成册,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登记归档保管。
借阅归档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需说明借阅事由和项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方可办理登记借阅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借阅翻印。
十四、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有关费用;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常规检查费,场地租用费,交通、通讯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专用设备购置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账、表、卡、册等文书材料印刷费、邮寄费;
(五)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经费;
(六) 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十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2、《劳动能力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
3、《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4、《劳动能力鉴定终止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