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开设的各职业(工种)均应配备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老师。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每个教师最多只能上2个不同内容的课,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取得本职业(工种)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第十五条 学校须与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依法为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办理社会保险;与兼职教师签订兼职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学校应具有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并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国家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国家已颁布职业标准,但没有统编教材、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举办者可组织有关人员编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审批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举办者应建立健全学校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职工管理、学生管理、资产和财务管理、收费和退费办法、卫生安全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八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投入办学的固定资产应达到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实施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考前培训的,投入办学的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
第十九条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原因,被终止办学的举办者,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省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再次申请设立的,不得使用原有名称以及他人正在使用或使用过的名称;因《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被终止办学的,不得再次申请设立省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