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批复
(闽政文〔2011〕36号)
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请求变更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请示》(闽价综〔2010〕46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重新修订并公布了《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第585号令),对串通涨价、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等严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作了较大的调整。根据国务院第585号令的精神,结合我省价格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决定将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变更为:
一、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第
十条规定,对经营者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六条第一款、第
九条规定,对经营者处以50万元以上的罚款;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条、第
五条第二款、第
七条、第
八条、第
十二条规定,对经营者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