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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运价的监测。当汽车运价出现异常波动时,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汽车运价基本稳定。

第五章 价格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等经营场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点)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退票。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车辆类型等级、上限票价、执行票价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在不高于上限票价的范围内自主确定执行票价,并填写《山东省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备案表》,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际道路班车执行票价不得高于起点(终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较高一方上限票价;高于我省上限票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备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确定或调整执行票价,除政策性调价外,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提前两周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政府规定的上限票价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货物运输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运价,与托运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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