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申请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承担单位基本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及具体的项目清单;
(三)项目发生实际投资的,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四)项目发生贷款的,提供与承贷金融机构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五)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验收合格的文件(复印件);
(六)经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专项资金审计报告;
(七)项目承担单位开户银行、银行账号(需加盖企业公章);
(八)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项目验收没有达到建设内容及标准的,将相应扣减财政补助资金,作为以后年度的试点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补助资金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评审、验收等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在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3%(其中,省内项目按2%,省外项目按3%)掌握,从严控制支出范围。
第六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商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将收回已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并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