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工会依法参与,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政府明确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承担本部门法定职责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管理)职责(详见附件)。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下达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和考核,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及其安委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每半年向上级政府及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负责人每年要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十二条 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控制目标进度、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必要时由上级政府或委托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它举报平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要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在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