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七)逐步建立健全市、县、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八)建立健全市、县、乡镇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纳入政府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
(十一)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体系。按照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兑现奖惩。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依纪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十二)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按规定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建立有效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
(十三)组织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十四)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十五)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检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组织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并向本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章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均应承担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行为,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五)制定和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