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就医时,应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按照《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工伤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按照《吉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2003年年底前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老工伤”职工的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需要做出调整时,由市政府统一进行调整,县级政府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七章 目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县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奖罚制度,每半年考核一次。每季度末对市、县工伤保险参保扩面人数、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征缴,待遇支付等情况进行检查、稽核。工伤保险工作目标任务考核情况纳入市、县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同级财政应当为工伤保险行政、经办机构安排专项经费予以补助。未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考核评比中实行一票否决,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八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按照全省“金保工程”要求统一规划工伤保险信息工作,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一)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全部纳入市级“金保工程”数据中心进行管理。使用统一的工伤保险管理系统应用软件,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达到“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