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和职业康复费按照《吉林省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吉劳社工字〔2005〕341号)提取。上述三项费用的使用支付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决定。市区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伤害,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伤害,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进行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伤害,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必要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直接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送达。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县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予以撤销。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材料的收集、审核、整理、送达等工作。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审批和撤销。原则上根据行政区域确定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立全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机制,参保的工伤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定点机构、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及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医疗定点机构的服务进行考核与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治疗工伤时,应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机构救治。工伤职工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工伤定点机构治疗的,需填《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表》,经属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待遇支付标准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和《通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