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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市政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51号)和《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工伤保险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统一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参保缴费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新成立单位或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国家和《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缴费费率进行调整时,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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