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