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采用BOT方式建设运营的污水处理厂,实施BOT协议备案制。已经签订协议的污水处理厂应将BOT协议复印件报当地及市级环保部门备案;新签定BOT协议的,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及市级环保部门备案。
(九)污水处理厂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运行情况按规范报表格式报当地及市级环保部门。运行情况应包括进出水水量,在线和人工监测的进出水水质、耗电量、外排污泥量、主要药品消耗量以及事故停运说明等。
(十)污水处理厂要加强处理设施的管理,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及合理的检修、更新计划。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年正常运行天数按照设计及批复要求执行,最低不得少于340天。
(十一)污水处理设施需正常停运检修、维护的,应提前15日向市级环保部门报告审批,批准后施工。因突发事件等造成全部或部分停运的,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当地和市级环保部门报告。
(十二)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时,运行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十三)各级环保局及其下属监测、监察部门在出示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有权进入污水处理厂,以检查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情况,有权要求污水处理厂提交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报表、报告和资料,但给予保密;有权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污水处理厂必须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延误或干扰监管部门的正常采样和检查工作。
(十四)污水处理厂应每年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变更,申请核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出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
(十五)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15日内整改完毕:
1、超出建设期限3个月不交付使用的;
2、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3、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
(十六)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第
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