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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10修正)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载明标准的时效性进行审验。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授权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以《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载明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作为质量检验判定的依据。

  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时,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产品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的,发给《天津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被反映有突出问题的产品,应当及时检查实施标准情况,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有关实施标准的情况;

  (二)查询有关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

  (三)笔录有关事实和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必须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标准生产或者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和信息类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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