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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10修正)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三)企业申明执行的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照登记、备案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

  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在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时,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审查结果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使用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其中属于我国安全认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我国安全认证标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者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三)未注明所执行标准的;

  (四)标签、标志等标识和使用说明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章 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一经发布,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技术监督部门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实行登记和审验制度。

  生产产品执行标准一经确定,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经技术监督部门核查后,领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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