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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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