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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10修正)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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