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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严格登记和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和处置。

  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固体废弃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贮存、处理、处置和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关于事故的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今后防范措施的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发生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应急处理措施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九)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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