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会议厅(室);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和第(七)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吸烟室(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但不得与第五条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设置吸烟室(区)的,还应当设置明显的吸烟室(区)标志;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在该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