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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201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31日)废止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学场所;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宫)、青少年宫公众活动的室内场所;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

  (六)商场(店)、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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