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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10修正)

  (二)合资、合作经营商业零售、批发;

  (三)合资、合作经营物资供销;

  (四)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五)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六)合资、合作经营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

  (七)合资、合作经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八)合资、合作经营发展教育、文化的项目;

  (九)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投资经营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等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下列方面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

  (一)住房租赁费;

  (二)住宿费;

  (三)医疗费;

  (四)私人电话初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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