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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10修正)


  (二)身份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经过认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颁发认定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随行眷属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也应当发给相应的证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凭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开展国际租赁业务,承包或者租赁企业;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开发经营;

  (七)以“建设--经营--移交”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条 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项目:

  (一)发电站、热力站、煤气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水利枢纽、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桥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设施;

  (二)公路网中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和一级汽车专用线;

  (三)危陋房屋改造、安居工程和其他住宅建设工程;

  (四)国有工业企业改造;

  (五)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

  (六)基础原材料和高新技术、新兴产业;

  (七)本市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在本市投资经营以下项目:

  (一)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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