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