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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专用无线通讯两套通讯系统。有线通讯建设要纳入城乡电信网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实施;防汛专用无线通讯建设,由各级防汛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防汛报警设施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和群众习惯设置,并将报警方式公布于众,确保报警及时有效。

  防汛通讯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拆除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和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

  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围堤的管理范围是从围堤内、外坡脚各向外延伸三十米;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外沿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围堤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围堤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蓄滞洪区安全设施。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档案。

  安全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应急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无线通讯、预警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蓄滞洪区发展洪水保险事业。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自愿原则参加洪水保险。

  第二十条 建立防洪基金制度。防洪基金主要用于蓄滞洪区的安全设施建设、维护和因分滞洪淹泡造成损失的补偿。

  防洪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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