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并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就资产处置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包括分立、合并、撤销、整体或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除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资产清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