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资产清理,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名誉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已长期停用,且证明不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收益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按规定需要技术鉴定或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资产评估。房屋、电梯、锅炉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