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完成竣工决算手续,并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办理《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产权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无形资产时,单位应提交相关文件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提出拟购置无形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实施购置。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必须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审批权限和办法,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其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绩效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的各种违纪行为,并将绩效考核情况作为安排年度部门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情况跨部门调配资产。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