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账卡登记制度,负责本单位资产购建、验收入库、维护保管、领用和损失赔偿等日常管理,负责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承担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以及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运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动态管理,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定期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完成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发改部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建设、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内容包括: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二)通用设备。包括锅炉及原动机、金属加工设备、起重设备、输送设备、给料设备、装卸设备、泵、风机、制冷空调设备等。
(三)专用设备。包括电力工业专用设备、核工业专用设备、工程机械、农业和林业机械、医疗器械等。
(四)交通运输设备。包括铁路运输设备,汽车、电车(含地铁车辆)、摩托车及非机动车辆,水上交通运输设备,飞机及其配套设备,工矿车辆等。
(五)电气设备。包括电机,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和电容器,生活用电器和照明设备,电气机械设备,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等。
(六)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包括雷达和无线电导航设备,通信设备,广播电视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等。
(七)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