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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九条 企业对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的内容是:

  (一)营运车辆的运行速度是否超过设定速度;

  (二)营运车辆的运行区域和范围是否超出核定的区域线路;

  (三)营运车辆的连续运行时间是否超过2小时;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否进入禁行路段。

  (五)客运车辆是否按规定站点停靠。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并将人员名单,联系电话(含手机)及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专职监控人员应熟悉并掌握监控系统各项功能和具体操作规程,配备数量应满足对运行车辆全程监控的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根据交通情况,通过监控系统平台适时向运行的营运车辆驾驶员提供包括天气、路况、事故等信息。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做好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工作,确保驾驶员正确使用车载终端设备,自觉接受指令,保障监控终端正常运行。对脱离监控状态的车辆要及时查找分析原因,并迅速排除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加强对车载终端的日常检查,确保车载终端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对擅自修改终端参数,故意关闭、覆盖、破坏或私接开关,人为造成车载终端设备故障等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安全告诫、强制下车学习、调离驾驶岗位、解聘及其他措施。

  营运车辆驾驶员有以上情形的,按《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予以扣分。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对监控系统监控的营运车辆超时驾驶、超速行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等交通违法信息,应及时通过语音或短信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并在7天内进行相应处理,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每月对监控数据进行分析,并将营运车辆违规信息及处理结果打印存档,作为企业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安全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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