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对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的内容是:
(一)营运车辆的运行速度是否超过设定速度;
(二)营运车辆的运行区域和范围是否超出核定的区域线路;
(三)营运车辆的连续运行时间是否超过2小时;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否进入禁行路段。
(五)客运车辆是否按规定站点停靠。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并将人员名单,联系电话(含手机)及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专职监控人员应熟悉并掌握监控系统各项功能和具体操作规程,配备数量应满足对运行车辆全程监控的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根据交通情况,通过监控系统平台适时向运行的营运车辆驾驶员提供包括天气、路况、事故等信息。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做好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工作,确保驾驶员正确使用车载终端设备,自觉接受指令,保障监控终端正常运行。对脱离监控状态的车辆要及时查找分析原因,并迅速排除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加强对车载终端的日常检查,确保车载终端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对擅自修改终端参数,故意关闭、覆盖、破坏或私接开关,人为造成车载终端设备故障等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安全告诫、强制下车学习、调离驾驶岗位、解聘及其他措施。
营运车辆驾驶员有以上情形的,按《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予以扣分。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对监控系统监控的营运车辆超时驾驶、超速行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等交通违法信息,应及时通过语音或短信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并在7天内进行相应处理,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每月对监控数据进行分析,并将营运车辆违规信息及处理结果打印存档,作为企业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安全考核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