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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公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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