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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修正)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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