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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标志和编号的;

  (四)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五)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六)未经批准标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八)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第五章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在认证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出具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需要增加检测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六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采用先进计量技术。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保证量值溯源的有效。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有计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评定标准的,发给证书。

第七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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