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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2010修正)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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