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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或者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其投资企业和集体资产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权属的变更以及经营方式的确定;

  (三)以村集体资产进行的较大投资和较大资产购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以集体资产对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奖励;

  (六)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规定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账目,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和台账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准确、全面地反映集体资产的变更情况和运营状况。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如实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

  (二)以集体资产进行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三)以拍卖、转让、出售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产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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