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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修正)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款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物等;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对前款发生的违法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管理机构有权制止。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属同一区、县跨乡、镇的或者乡、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跨区、县的或者区、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体资产的管理制度,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派员参加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与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使用者签订承包、租赁、使用等合同;

  (七)定期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组织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对经营者、使用者进行定期审计以及离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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