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登记、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
(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