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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销商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了解安全用气常识,并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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