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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修正)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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