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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2010修正)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销售地区、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擅自开启标书或者泄露招标底价;

  (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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