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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2010修正)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赠送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提供旅游等方式推销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以宣传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予购买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回扣。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广告作虚假的宣传;

  (二)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三)利用鉴定会、新闻发布会和现场演示等作虚假的宣传和说明;

  (四)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五)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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