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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如实反映职工的意愿,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下称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应当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案,由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出,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程序补选。

  第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职工意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的监督。

  董事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决定时,职工董事有权要求董事会听取职工意见,董事会应当在听取职工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承担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下列组织工作:

  (一)组织职工培训、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企业民主管理知识,增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意识,提高职工民主管理素质和议事能力;

  (二)组织选举或者推举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三)负责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的筹备工作;

  (四)组织职工督促检查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决议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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