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尚未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通过职工民主管理会议(议事会、协商会、恳谈会、联席会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并逐步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企务公开等制度。
第四条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区、县总工会和行业工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审议企业生产经营、改组、改制等重大问题以及实行企务公开情况的报告,听取审议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