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防治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会办公室办理许可手续。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防治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的病媒生物防治培训机构的培训,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杀灭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专家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的实际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病媒生物的抗药性进行检测。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和检测报告,规范用药行为。
第二十四条 销售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四章 社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