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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0修正)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组织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向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益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给予扶植和支持,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管理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的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社区公共环境病媒生物的日常防治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危害,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向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果和病媒生物危害情况,适时组织全社会的病媒生物防治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杀灭方法和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在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全社会病媒生物防治活动中,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非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进行病媒生物的防治,改善卫生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的环境。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防治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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