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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一)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二)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刷,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使用准印证印刷其他图书、报刊;

  (三)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发行到境外,不得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合作”形式进行印刷、发行;

  (四)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刷,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企业须具备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刷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刷合同,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图书、报刊,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印刷的境外图书、报刊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印刷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图书、报刊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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