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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2010修正)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二条 图书、期刊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关于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

  (二)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国家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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