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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2010修正)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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