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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2010修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应当进行核对,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保管单位。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或者资料,应当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需要对外提供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保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管单位未经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审核公布范围以外的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并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工商、地名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以及登载地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者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二)以标准画法图作为地理底图,并使用标准地名;

  (三)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二十六条 编制出版本市地图的,应当在出版前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专业内容的地图试制样图,应当提供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意见。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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