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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2010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9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9日)修改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可以使用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本市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

  第六条 市级基础测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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